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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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有服用酒類駕駛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七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義紙廠前,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強行超越在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五0六號機車,遂自後擦撞甲○○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引發水腦症,經腦水引流手術,須用四腳杖支撐行走,無法改善,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又經警員對乙○○為酒精成分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張長義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酒測單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引發水腦症,經腦水引流手術,須用四腳杖支撐行走,無法改善,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三五六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六九一五號卷第三、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三、三二頁)。
二、按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員,對於該等規定即應遵守,而肇事當時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超車、超速行駛,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0二五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引發水腦症,經腦水引流手術,須用四腳杖支撐行走,無法改善,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之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係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 余國棟 所立之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判決漏未為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應予補正)。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用藥酒醉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情嚴重,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有調解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