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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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原審法院所蓋收文章之日期可稽,然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業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後,依前開規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訴人於原審始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亦未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有各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而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定期間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即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