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部分)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上訴駁回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九時許,在其女友 陳雅惠 台中市○○路二○九之十八號住處飲用中藥酒二杯後,同日晚十時許,由陳雅惠載其及友人 蔡清盈 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三鄰明德五二號住處。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於途中甲○○飲用上開酒類後,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雅惠、蔡清盈至北苗吃東西,而沿苗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其途經苗栗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當時亦喝酒醉且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乙○○(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乙○○當場人車倒地,並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胸部挫傷、雙側手掌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瘀腫、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駕車加速逃逸現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苗栗市○○街○○段查獲,並對甲○○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酒後且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復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陳雅惠、蔡清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二、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亦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前開過失刑責。是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一小時以上,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且因人体代謝作用,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當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參諸被告嗣酒後駕車,並與被害人乙○○之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足認被告肇事當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以認定。
四、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查本件被告坦承於駕車肇事後,竟為逃避肇責,不顧被害人乙○○之安危,即駕車逃逸等情不諱,其所為,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是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同堪認定。
五、查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逃逸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對被告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就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部分,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不當。是檢察官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該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乙○○亦與有過失,其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反而逃逸,其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涉犯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被害人乙○○所生危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則檢察官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指稱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及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酒醉駕車部分所處拘役刑二十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就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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