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惟按再審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聲請,法院如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再審書狀,雖記載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就其指摘:(一)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測謊鑑定報告有未說明鑑定經過,亦未就聲請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詳為調查之疏失,(二)上開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聲請人身上所穿衣服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之疏失,及(三)上開確定判決有漏未查明兇器係一種(掃刀)或二種(掃刀及鐵器)之疏失等事項,均係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認定等事項為指摘,難認有何「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所謂『新證據』」,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書狀,雖記載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就其指摘:(一)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測謊鑑定報告有未說明鑑定經過,亦未就聲請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詳為調查之疏失,(二)上開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聲請人身上所穿衣服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之疏失,及(三)上開確定判決有漏未查明兇器係一種(掃刀)或二種(掃刀及鐵器)之疏失等事項部分,其中之測謊鑑定報告係在被告自願並同意下所施測,且就聲請人部分係以何問題施測,及其鑑定結果僅屬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用以印證其他證據之參考佐證,業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述明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本於全案證據認定結果,敘明並無再將聲請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新測謊之必要,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認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測謊鑑定報告有未說明鑑定經過,亦未就聲請人對鑑定報告之質疑詳為調查之疏失,而認此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難採信。另聲請人持鐮刀(即判決主文所稱之農用掃刀)傷害被害人之時,聲請人身上所穿衣服未必即會沾有被害人血跡。聲請人指摘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聲請人身上所穿衣服是否沾有被害人血跡之疏失,認此係「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調查之重要證據漏」,亦無可採。再,聲請人之父 劉易榮 有無同持鐵管傷害被害人,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鐵管亦未扣案等理由,而判決劉易榮無罪確定。就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謂被害人之部分指述因無其他佐證足以證實而為法院所不採,即認被害人其他有佐證之指訴亦屬不可採信。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尤無聲請人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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