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均駕駛農用曳引機至田間從事農耕為業,為從事農耕業務之人,駕駛農用曳引機係其從事農耕所附隨之業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其駕駛農用曳引機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三義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三義巷八十二號旁,欲左轉進入牧草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三義巷由北住南與其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避煞不及,而撞上該部冒然左轉之農用曳引機右前輪,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迅即下車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將乙○○送醫,並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直路,被告欲左轉進入牧草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而解免其過失之刑責,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並認被告駕駛農耕機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平日均駕駛農用曳引機至田間從事農耕為業,為從事農耕業務之人,駕駛農用曳引機係其從事農耕所附隨之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本件係雁行駕駛人甲○○所報案,業據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胡成世 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載明,被告所供係其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堪予採信,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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