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持有槍擄肢勒贖、組織犯罪及妨害風化之罪,竟基於誣告本意,虛構事實檢舉,致生損害於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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