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號,移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七月間(最後一次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九鄰二三七號住處及附近產業道路,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多次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列管之毒品人口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分別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衛生局煙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乙○○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起訴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上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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