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一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之中華陸橋上約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陸橋上之機慢車優先道,因感覺所騎之機車輪胎有異狀,未顧及有無來車即貿然將其機車臨時停在陸橋之機慢車道上,並下車彎身檢查機車胎壓。適乙○○(業經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陸橋同向自後行抵而至,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看見正在彎腰檢查車胎之甲○○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機車撞及甲○○之身體右側,造成甲○○受有右大腿、小腿後側擦挫傷、右踝內側骨折之傷害;乙○○亦受有胸壁、左肘、左肩、左膝及左足多處挫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葉上嘉 到場測繪照相並至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醫院內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致發生被追撞之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事證已明。
二、惟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甚稔,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暮光、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陸橋上、機慢車道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該處為陸橋上之機慢車優先道,未顧及有無來車即貿然將其機車臨時停在陸橋之機慢車道上,並下車彎身檢查機車胎壓,而告訴人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上正在彎腰檢查車胎之被告,造成二人均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乙○○自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橋上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一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發查卷第十二頁)。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中增列『夜間』,意見二文詞改為『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橋上臨時停車未注意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一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交易字第四八號卷),況經原審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指覆議鑑定結果)認定,並認乙○○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六十(運動中應主動迴避之一方,肇事責任較重),甲○○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四十,此亦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087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是上開鑑定之結果,以成大鑑定結果較為嚴謹完整而可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並無不合,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停在陸橋上,對方就撞上來了,其並無過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車子是牽著走的,並沒有停云云。要均係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葉上嘉到庭陳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為六比四,已如上述,告訴人雖為肇事主因,既經原審暨本院另案先行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依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原審竟僅判處拘役拾日,刑度輕重失衡,自有可議。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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