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豐興路口時,因紅燈,停於停等區之後,而後車號00-0000號小轎車,由 林明義 駕駛,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又不專心駕駛,在毫無煞車之下,直接追撞抗告人車,使抗告人進入停等區,抗告人因被追撞車身險些失控,眼看快要撞及橫向的行人,乃再踩煞車,終於將車停在停等區之內,沒有發生連環追撞,下車理論時,林明義問抗告人為什麼停得那麼快。抗告人說:「紅燈你不停車嗎?」、「機車停等區,你不要停在它的後面嗎?」林明義啞口無言。抗告人為保持現場,所以並未移動車輛,即向警方報案。林明義於原裁定證述:「:::本來車身就稍微有進入停等區」:::,惟林明義既非事先到達,又無透視能力,連急煞車都沒踩,怎見得抗告人已進入停等區,顯見林明義之證詞不可信;其又證述:「他當時應該是要闖黃燈」:::,惟抗告人並無闖黃燈之習慣。因為自己的不良駕駛習慣就要推測別人也有不良的駕駛習慣?抗告人極為注意交通安全,取得駕照之後,曾於臺中高工學習汽車修護以諳機械常識,並曾於美國租車旅遊,深知駕駛道德之重要性,並無不良駕駛習慣。至原審裁定中有證人 黃朝本 警員之證詞,殊不可信。該證人謂:「車身已有三分之二進入停等區」,乃因後車撞擊力甚大,抗告人如果強踩煞車,不但煞車損壞,車身也難免要進入停等區。如果抗告人不踩第二次的煞車,車身將飛撞橫向行走的人車,因而發生連環車禍。為了停等紅燈,自己已在停等區後停定,變速箱排入空檔,這時有一輛小轎車飛撞而來,將如何做?抗告人就是不願意停等區,才會被撞入停等區。如要進入停等區,恐早就被撞過斑馬線而傷及行人了。如果抗告人要進入停等區,何不整車進入,卻只要進入三分之二呢?又如抗告人違規,何必請警察來自討沒趣?又該證人謂:「看到 賴某 的車子後保險桿只有輕微擦撞:::」,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將車子開回中部汽車公司,工程師 張國智 一看就看到抗告人車後保險桿印著對方車輛的車牌號碼,顯然力道猛烈。本車的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經辦人員 蔡樹桐 也有看過車子,對方保險公司經辦人員 王昌修 也有看過車子,並非抗告人信口胡說,請重新傳訊汽車工程師以證明抗告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豐興路口時,因紅燈臨停占用機車停等區,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製單舉發,有雲警交字第KAB○九六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不否認其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僅辯稱:當時因林明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使其車進入停等區云云。惟本件據證人林明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你有從後面追撞受處分人?)有,但是我確定當時他本來車身就稍微有進入停等區。他當時應該是要闖黃燈,我以為他會通過,但是後來他就在停等區那邊煞車,所以我就撞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茲查上揭證人林明義當時係在抗告人車之後方,抗告人車子通行與否攸關其車是否得以順利通行,故該證人對於抗告人車子通行之情形、位置等狀況自應會加以注意,再參諸該證人與抗告人間僅因本件交通事件而至法院作證,與抗告人並無何關係,其證言亦經具結在案,彼當不致特予虛構不實證言故為不利抗告人之理,故該證人於原審時所證「抗告人本來車身就稍微有進入停等區」一節即難認為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應堪採信。再者,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黃朝本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為何會開單告發?)因為我到現場時,看到甲○○的車身已經有三分之二進入停等區,且看到甲○○的車子後保險桿只有輕微擦撞,後車撞擊力沒有那麼大」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五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四張及抗告人提呈照片二張,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確已有三分之二進入停等區,其車尾及後車車頭受損並不嚴重,僅有輕微擦痕,核與證人黃朝本警員所證情形相符,依此可見,當時證人林明義所駕之車與抗告人所駕之車雖有追撞之情形,惟情形尚屬輕微,難認有因此撞擊而致抗告人車由停等區前,進入達停等區內三分之二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辯其車原沒有進入停等區云云,核與上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難認抗告人所辯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揭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載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國智、蔡樹桐及王昌修等人,以證明當時撞擊力道猛烈,惟查上揭三位證人並非在場目擊之證人,其等證言尚無從為抗告人是否原即已進入停等區之有利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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