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不融洽,八十二年即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以前時常辱罵公婆,復於五十一年遷出老家,七十九年經商失敗後,公婆與親友懇求上訴人回家照料,上訴人均未答應,被上訴人僅得返家照料父母,被上訴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上訴人得寸進尺,完全不理家務,時常咒罵被上訴人,並毀損家物,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上訴人暫住次子 林晉億 住處,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大鬧,摔東西,被上訴人實無法忍受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感情融洽,兩造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住居於次子林晉億住處,期間夫妻共同出遊,並無分居之情形;上訴人未曾辱罵公婆,亦未毀損家物。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詹阿玉 有婚外情,始與被上訴人爭執,並無咒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婚外情之故,遂處心積慮想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辱罵公婆,及咒罵被上訴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上訴人暫住次子林晉億住處,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大鬧,摔東西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咒罵被上訴人,兩造口角時,上訴人若多回兩句話,定遭被上訴人毒打,而上訴人並未毀損家物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五頁),及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一月十二日所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七至八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況兩造之子林晉億證稱:「他說我媽(即上訴人)摔東西,這點不實在,是他自己摔東西,拍照存證的。他常常用客家話三字經罵我母親。」(見原審卷三三、三四頁),益證上訴人並無於住處大鬧及摔東西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尚屬無據。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一九六五號判決參照)。玆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予以審究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原本不融洽,八十二年即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時常咒罵
被上訴人,並毀損家物,實無法忍受與相處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頁),惟依卷附之協議書主旨記載:「自民國八十二年法院第五拍出售○○○鄉○○路○○號住家。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嗣養父母雙親,暫住三義鄉雙湖村十五鄰四八號。乙方(即上訴人)則與二子同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遷居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見原審卷八頁),且上訴人稱:「那是房子被拍賣後我有到板橋去,但我都是來來去去,被上訴人在鄉公所上班,希望近一點上班,所以他說他不要去板橋,他暫住三義鄉我姪子家裡,大家都是來來去去,原來都沒有關係,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外遇才如此。」(見本院卷四四頁)等語,足認兩造分居兩地之原因,乃八十二年兩造共同居住○○○鄉○○路○○號住家經法院拍賣,上訴人始與次子林晉億同住。兩造雖分居兩地,惟仍維護夫妻之情,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住在次子林晉億住處之照片(見本院卷二四頁),及兩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共同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一至二八頁)可得明證。而此項分居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甚明。
㈡兩造固有爭執,惟兩造自四十六結婚,迄今已維繫四十餘年之婚姻,其間兩造有
美好之婚姻家庭,此由兩造共同出遊照片(見本院卷二七至二八頁),可看出兩造洋溢著歡樂氣氛自明。嗣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十一月十二日雖因爭吵而立協議書,惟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阿玉有婚外情而生爭執。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晉億證稱:「‧‧我父親(即被上訴人)還跟印尼外勞在一起」(見原審卷三三、三四頁),再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阿玉兩人同遊阿里山之照片四張(見本院卷二九頁),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詹阿玉申請安裝電話,於其所購買之三義鄉勝興村歐鄉新城五九號之一住處之電信費收據(見本院卷二九、五六頁),惟訴外人詹阿玉來台依親之對象為其夫 吳慶火 ,其居留地址為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十九鄰十五號等情(見本院卷五六頁附之居留證),參以被上訴人稱:「訴外人詹阿玉於九十一年三月到七月偶爾到其住處清理房間,兩人並未同房,訴外人詹阿玉睡三樓,被上訴人睡二樓」等語(見本院卷六八、六九頁),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阿玉有婚外情,應非憑空捏造。上訴人並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詹阿玉有不正常關係,報警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員警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工作紀錄簿內載:「‧‧‧,至所報案稱其夫乙○○‧‧‧與一名外勞,其夫聘請做看護工作, 吳女 欲告其夫與外勞詹阿玉發生不正常關係,經警到吳女指稱之其另一處住所,勝興村歐鄉新城五九號(誤載為四九號)後,到現場發現外勞詹阿玉與其友人用餐,未發現有不法行為‧‧‧。」(見本院卷五四頁反面),則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阿玉有婚外情,因而爭吵,上訴人或有過當之言詞及行為,乃人情之常,難認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認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且應負較重之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係因婚外情之故,遂處心積慮想與上訴人離婚等語,本件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阿玉有不正常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上開抗辯,自係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再三表明其一生為家庭付出,並無過失,為何要離婚等語,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自有較激之反應,於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必為保護自身權利而有所主張或攻擊,乃人之常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開庭結束後,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停車場不讓被上訴人駕車離開、指摘被上訴人等情,衡情係因其自覺一生為家庭付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竟請求判決離婚,一時氣憤之過當行為,惟此一時之行為,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尚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亦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時常辱罵公婆,公婆與親友懇求上訴人回家照料,上訴
人都不答應,上訴人完全不理家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 楊富城 證稱:「原告(被上訴人)的母親是我姐姐,以前一天去二、三次。他太太打電話來罵我,她用客家話說:他玩都不要再玩的女人介紹給我先生。這話是不實在的,她都用很惡毒的話來罵人,我都不知情,‧‧‧。」(見原審卷五九頁),該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罵證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會咒罵或曾咒罵被上訴人之父母親,而兩造之次子林晉億於原審證稱:「他說我媽不理家務,這點我不同意,他陳述不實在,是因為他去住我阿公家,並不是我媽不理家務,‧‧‧‧。」(見原審卷三三頁),以兩造均曾居住在次子林晉億家,林晉億自較能瞭解兩造之生活習性,其證言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還錢等情,僅提出其自
己書立之未記載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見原審卷五二頁)、戴 李秀春 開據之還款收據一紙(見原審卷四一頁)、戶名為 賴素英 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二紙(見原審卷五三、五四頁)、戶名 林益正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見原審卷五
三、五四頁),該本票並無發票人之記載,而還款收據、存款明細表、匯款執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晉億於證稱:「‧‧‧債務並不是我媽媽所引起的,是因為家裡的木雕店經營出問題所造成的債務。」(見原審卷三三頁),是其執上開本票、還款收據、明細表、匯款執據尚難證明上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事實,不足採取。
㈥由上所述,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亦應負較重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六、兩造均係滿六十歲之人,已結婚四十餘載,本應相知相惜,含飴弄孫,維繫圓滿的婚姻生活,共享天年,尤其是兩造共同生活近大半輩子,應珍惜過去,為父母、子女、家庭共同奮鬥之婚姻生活,仔細回憶過去對方為自己的付出,自可體認出夫妻之愛,自不應再為離婚之事實對簿公堂。上訴人在本院表明不願離婚仍期望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共同生活,應可期待,只要夫妻間能隨時以對方的立場設想,自能創造緊密的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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