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八號、原處分案號: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中縣清警交裁字第九二00六九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縣○○鎮○○路郵局前設攤,但當日為星期日,郵局不上班,並不妨害交通。且抗告人為年邁之人,設攤維生,處以抗告人最高額罰鍰,雖依法行事,似非情理所宜。因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以較輕之處罰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點四十五分,在台中台中縣○○鎮○○路郵局前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位,經台中縣警察局清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告發。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到案繳款,亦未提出申訴,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中縣清警交裁字第九二00六九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諭知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抗告人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三、查抗告人在公告禁止設攤○○○鎮○○路郵局前,擺設攤位,固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但抗告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七十四歲高齡之人,利用假日,擺攤營生,情非得已,處罰不宜過重。原處分未斟酌抗告人係年邁之人,利用假日擺攤營生,依上開規定,援例處以法定之最高額,顯非所宜。原審裁定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二千四百元,應屬有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欠妥適。抗告人以原處分、原審裁定未斟酌其係年邁之人,利用假日擺攤營生,竟從重處以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指摘原處分處罰過重等語,經核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撤銷,並自行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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