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廿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即三月廿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其朋友家中飲用數量不詳酒類,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旱溪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樂業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又汽(機)車駕駕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人車往來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由 林德星 騎乘沿樂業路由旱溪西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迎面對撞。林德星因受到重擊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警方於上開車禍後到達現場將丙○○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林德星之父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德星之父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成份測試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林德星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五毫克,且行進駕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與他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以認定。再按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責,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失之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重大及肇事後迄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