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七六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足資證明有借款給案外人 劉炳榮 之事實,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係「賭債」,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乙○○及訴外人 劉阿同 與證人 曾世輝 之和解書,足以證明聲請人乙○○與曾世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
非「賭債」,惟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㈢聲請人等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炳榮,以證明劉炳榮所積欠聲請人乙○○之款項為借款,惟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自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㈣聲請人等於原審聲請勘驗現場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十張,以證明聲請人等之住處一樓並非廚房,而係作為民意代表之服務處及車庫使用,與證人 陳永村 所證稱係於聲請人甲○○家中一樓廚房賭博等情不符,故聲請人等並無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均未加調查、審酌。為此援引上開證據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未發現或不及調查,至其後始發現為由,屬於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判決之新證據,並足以影響判決,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臚列各項理由,其中理由㈠聲請人乙○○所提出之三張支票,其票面總金額僅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與伊所稱借款給劉炳榮一百零四萬元乙節相差甚鉅,則該三張支票至多只能證明劉炳榮與乙○○間有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證明乙○○與劉炳榮間有一百零四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乙○○所提上開證據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據此提起再審理由,非有理由。又再審理由㈡所提之民事判決,並不得拘束原審之判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受他判決所影響,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再者再審理由㈢所聲請傳喚證人劉炳榮,亦經聲請人等之辯護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已無傳訊之必要,則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再審理由㈣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本件原審並無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等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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