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八七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一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 張秀彥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事實指述不一,其於警訊時供稱,發生車禍後,被告即聲請人有下車,作勢要打我,然後駕車逃逸等語,然於偵查中卻供稱,被告下車後,有看到我們二人受傷流血,表情很慌,沒留下聯絡電話,也沒送醫治療,就開車跑了等語。告訴人先後二次供述呈現,聲請人於事故後,竟有「很兇」與「很慌」之差異,然此均與當時狀況不合。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意圖逃逸,否則聲請人不會下車,詢問當時情形。又當時因告訴人指責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好意思留在原地,而隨即上車聯絡友人 呂福 來,請其過來,將告訴人送醫,詎 呂福來 到時,告訴人業已送醫,經聲請人打聽,係送往嘉義聖瑪爾定醫院,聲請人翌日即委託友人 胡澤明 探病,並向告訴人表明會負責賠償等情。上揭事實,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而未於審理時提出,致原確定判決事實,未能釐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明知之證據,而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不足當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張秀彥指訴:當時我姊姊駕駛ZUR─八八九號機
車載我,時速約二、三十公里,行經車禍地點,我姊姊緊靠路面邊線行駛,突然對向有部小客車,衝入我們所行駛車道,撞到我們的機車,發生車禍後,該小客車駕駛人有下車,且作勢要打我,然後馬上駕車逃逸、被告開車闖入我們車道,撞到我們後,我跟 張淑切 ,都倒臥在路邊,張淑切多處受傷,且昏迷不醒,我也受傷流血,被告下車後,看到我們二人受傷流血,沒留下聯絡電話,也沒將我們送醫治療,他就開車跑掉,當時我們機車,夾在他的汽車前保險桿下,被拖行一段距離,他才將機車拉出等語。又依證人 陳冠量 於警訊供述: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目擊一名男子駕駛別克進口車,未懸掛車牌,由深坑村與同仁村路口,自東南向西北,往嘉義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肇事時,該名男子下車,將夾在汽車前保險桿下,已拖行ZUR─八八九號機車拉開,棄置在路旁後逃逸等情,並經證人陳冠量、 賴燦 北於警局,當場指認聲請人相片無訛;復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當時,有輛機車,夾在其汽車下方,拖行十餘公尺後,在路旁停下,伊把機車拉出後,丟在路旁,即開車離去,嗣所駕駛車輛,因燃料稅及牌照稅沒繳,所以遭警查扣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三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紙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因而為聲請人有罪認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交上訴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五至七、十二至十三頁)。是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本院供述與告訴人、證人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而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㈡聲請人再審意旨謂,告訴人張秀彥,對於車禍發生,聲請人究係因「很兇」而駛
離現場,或因「很慌」而駛離現場,先後供述不一,且與當時狀況不合,而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因未讓聲請人及時說明,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能釐清云云。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述,其無非係在探究,聲請人肇事後,其駛離車禍現場之心境,究係「很兇」、「很慌」,或是「經告訴人責罵後,深覺不好意思」等緣由,始離開現場。惟此等事由,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並無關涉,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有何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