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QA─0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西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同村秀厝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為右方車先行,適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丙○○○○照騎乘0JT─一五七號重機車,○○○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丙○○○○之機車左側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處,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警員到場處理時,對之 陳明 係自小客車之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之人,業據證人即員警 卓錦耀 證述明確,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小客車行向,係○○○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原審判決誤為「由西向東」。認事尚有未洽。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害人受害甚鉅。被告對警員陳明其係小客車駕駛,僅可謂自白,不符自首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屬過輕云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二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沒有煞車痕,證實沒有煞車。現場擦撞位置是在路口中央,證明機車是要左轉彎。被告小客車無法閃避,是告訴人無照駕駛,又沒戴安全帽,緊張不會煞車還加油門,才會擦撞到被告小客車右前方。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將告訴人送醫,多次帶禮盒、禮物慰問告訴人。被告願負道義上責任,賠償醫療上之開銷費用。告訴人竟要過高費用,致無法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過失已明,被告仍空言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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