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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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亦為合法送達。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222-N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在國道1號218公里北處,因「1.未繫安全帶(乘客)2.未帶駕照」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於95年10月8日以前到案,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3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600元,該裁決書於96年3月13日寄送至異議人當時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異議人於97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係由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證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9年7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2日收受,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既屬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就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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