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增加「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被告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9年中交簡字第297號、92年中交簡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第3次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水六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95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