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並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女兒 賴芷萱 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與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成員冒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書記官楊勝欽,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訛稱因涉嫌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致乙○○陷於錯誤,旋日當日上午11時許,至監察院郵局,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4,122元匯入賴芷萱之上開郵局帳戶。嗣乙○○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持有之賴芷萱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8萬4,122元匯入該帳戶等節,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賴芷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之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及被害人匯款單據1紙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為低收入戶,尚須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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