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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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至9行「嗣經乙○○○○委員 黃松男 、甲0000000000義工 陳宜蓉 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乙○○○○委員黃松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後,丙○○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 另涉犯甲0000000000於98年9月18日5時許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另涉犯甲0000000000於98年9月18日5時許之竊盜案件,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前開在甲0000000000內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罹有中度精神疾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降低,其鑑定結果為:綜合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黃員的臨床診斷為⑴精神分裂症,需排除情感性精神病及⑵酒精成癮緩解中。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黃員表示因為不規則服藥,導致有時有聽幻覺干擾,認為是鬼神作祟,所以才會想要偷拿神像;此部分之動機可能和其精神症狀有關。但黃員又基於自己的喜好和需求拿取銅製瓶子及液晶螢幕,此部分行為和精神症狀無關,也顯示黃員當時仍有一定程度的現實判斷能力。故本院推估,黃員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雖然可能有殘餘之精神症狀,但該症狀強度並不足以影響當時的現實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3日草療精字第50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長期以來,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接受醫院門診治療,雖於犯案時未達精神耗弱之現象,然其顯係因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白承認,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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