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加盟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狀僅論述本案債權於實體上之正當,並無敘及或舉證關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論及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抗告人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並有多筆不動產,抗告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形。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未命釋明即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係屬違法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有加盟契約關係,因抗告人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將相對人公司經營手冊及租書軟體電腦程式等洩漏予第三人,相對人因此受有加盟金12萬元之損失,相對人發函催告,抗告人逾期未理,有預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必要等語,提出加盟合約書、委託簽約授權書、商店讓渡同意書、頂讓金收據、經營手冊、租書軟體電腦程式光碟片、刑事告訴狀、商標註冊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