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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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路交岔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99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4號為緩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往旅順路方向行駛。嗣於99年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閃光紅燈與瀋陽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行經案發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猶貿然行駛,適有丙○○(原名 黃基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駛出,乙○○因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被告乙○○酒精濃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4張及告訴人丙○○、被告乙○○、證人甲○○於99年8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肇事後已於99年7月14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先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和解當日又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惟據告訴人陳稱此和解係賠償車損部分,故不願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