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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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米羅春天建築工地內,以借得之手推車,竊取甲○○所有之鐵條15條、鐵架7個。得手後,以手拖車裝盛上開物品,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離開前揭工地,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適為巡邏員警在甲堤南路71號前發覺乙○○形跡有異,當場盤查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2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未經具結之供述外,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伊路邊撿到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系爭鐵條、鐵架乃於路邊拾得,後於99年7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拿了之後,隔天要去問工地的老闆這些物品是不是要用的云云。
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顯非無疑,其所辯不無臨訟卸責之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數百元,業已悉數發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且拒不到庭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