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詎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47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受理,為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475號及99年度訴字第407號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2,170,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0×5%×4+10,000,000×5%×1/3=2,170,000,萬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適當。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全額擔保,尚屬過高,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則無不當,抗告人聲明一併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