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2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3 月23日及95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及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SJJ-409號輕機車,於民國94年7月17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平路口,因「一、無照駕駛二、機車駕駛人駕駛輕機車兩車以上在道路競駛並連續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及第G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5年3月23日及95年4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及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9千6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裁決書,且因雙倍罰款,當時沒有能力繳納,又於96年4 月開始服兵役,爰此請求依原罰款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 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鎮○○路○ 號,復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5年3 月28日及95年4 月19日寄存於台中港郵局,送達人員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3 月28日及95年4 月19日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 月29日及95年4 月2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分別至95年4 月20日及95年5 月12日止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5 月21日始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