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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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相對人乙○○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其與乙○○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預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287元,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接案通知及審查表以為釋明。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本件聲請人事故前每月收入依其主張為2萬元(原審卷㈠48-49頁),而其全戶人口數8人,全戶可處分收入72,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在587,168元,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之情形,其聲請尚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