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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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雙十路2段2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迴車,欲往雙十路2段2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雙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迨見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迴轉,因煞車不及自後擦撞該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及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俟第二分局員警 王至平 到場時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迴車時有過失,並有下列證據清單及證明事實:
┌─┬───────────┬─────────────┐│編│證據清單│證明事實││號│││├─┼───────────┼─────────────┤│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己之供述│碼9317-HZ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揭時地發│││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生車禍,而被告於設有分向限│││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制線之地方迴車之事實。│││二)及車損照片張││││││├─┼───────────┼─────────────┤│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在劃設分向限線之路段違│││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2張│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王至平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