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下肢無法行動,於民國97年6月23日經鑑定為輕度殘障,致使無法工作,且須長期醫療復健。甲○○之夫 林文貴 則因照料甲○○及籌措醫藥費,致糖尿病病情惡化成需每週3次至醫院洗腎。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99年1月18日審核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甲○○身心殘障手冊1份、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2份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甲○○於97年度有獎金所得4,000元及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房地1筆,財產總額142萬1,548元;而甲○○之配偶林文貴於97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在雲林縣台西鄉尚有房地2筆,田賦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98萬9,8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已難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板橋地院於99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乙○○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972元、6,945元,聲請人於99年2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如數繳納,有板橋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舉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於99年2月22日繳納上開裁判費後迄今短短1個月中,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致日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