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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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己○○
戊○○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狀內容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有債務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出售,抵押房屋出售價格是否適當。於出售房屋清償債務時,曾約定債務消滅,抗告人是否仍有清償之責任。況 焦靜薇 簽立之協議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完全空白未簽署,該協議書未經抗告人同意,有未完備之情形,應屬無效之文件。相對人於債務消滅後,又請求抗告人還款,明顯欲圖不法利益,抗告人已提出刑事犯罪告訴。㈡抗告人戊○○之前妻焦靜薇於婚姻期間向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等銀行借款,抗告人擔任貸款債務保證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銀行因借款所衍生之訴訟,俱未參與,無法適時依法提出適當聲請,真正債權人係貸款銀行,非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讓與是否有合法通知?讓與是否有支付相對代價?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取得債權?須停止執行始能合乎公平正義。㈢抵押之不動產於95年5月4日出售予第三人 楊淑林 。貸款銀行對此完全不顧,顯對抵押之不動產未為維護之責任,且該不動產於市場原有價值必在600萬元以上,焉能僅以250萬元出售,貸款銀行未制止該不當交易,其間必有疑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提出其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證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稱其非借款債務人,不知悉主債務人焦靜薇出售房屋還款及債權讓與之過程等節,核屬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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