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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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應繳交上訴費用,但聲請人已自原服務公司離職,並無收入,且聲請人之配偶 郭棠祥 每月亦僅賺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除需扶養聲請人外,尚要扶養聲請人之父 陳明輝 及兩子 郭源楷 、 郭承恩 ,其中陳明輝、郭承恩分別有中度聽障及輕度智能障礙症,此外全無資產,可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361萬2,888元,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因此求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聲請人應與共同被告 李翠芳 連帶給付相對人2億9,695萬3,988元之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郭棠祥98年度薪資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與郭棠祥於92年度至97年度間,每年所得合計約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之譜,財產部分亦僅郭棠祥有汽車2部,及聲請人另有投資財產15萬8,650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諸聲請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361萬2,888元,已超出聲請人及其配偶郭棠祥年平均薪資所得甚多,再慮及須維持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且於本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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