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雖經鈞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其所管理之商店街開設「古今燒餐飲店」,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為「古今燒餐飲店」之負責人而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91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04,000元。查上訴人始終否認係「古今燒餐飲店」之負責人,惟上開一、二審判決,均未就上訴人之抗辯向主管機關調查稅籍及商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即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上訴人為「古今燒餐飲店」之負責人,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00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爰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獨資經營「古今燒餐飲店」之事實,業據兩造於上開案件不爭執,此有上開判決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以其非「古今燒餐飲店」負責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其所為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古今燒餐飲店」自80年起,負責人為訴外人 莊素琴 ,於93年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洪藝純 迄今,並於99年1月29日申請停業,該店目前停業中。上訴人僅為「古今燒餐飲店」對外之發言人,被上訴人不察,把「古今燒餐飲店」與上訴人一起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與原判決記載均相同,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00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6439號等卷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係在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11日宣判,有上開案卷可憑。而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縱屬實在,惟其所主張之事由,顯非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產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即可主張者,自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法人而無獨立之人格,對獨資商號訴訟,實係以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商號甚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甲○○即上訴人,自無負責人變更之問題。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甲○○即「古今燒餐飲『店』」,非「古今燒餐飲『屋』」,兩者明顯不同,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39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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