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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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5289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因經常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消費,因而結識該網咖店之店員甲○○。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乃以借用廁所為名,由甲○○帶同返回甲○○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一巷二之一號五0八室之住處內。期間,乙○○偶見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SAMSUNGANYCALL(序號不詳)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放置於房間內充電,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外出購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二支行動電話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乙○○並持上揭其所竊得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前往 王森俊 (所涉故買贓物犯嫌,業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二四號之「雙全通訊行」變賣,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均花用殆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陳前述行動電話二只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8001506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頁至第5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5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變賣時所簽立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告訴人所提出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包裝盒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5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竊取上開告訴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之犯行,其之行為時間相隔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又均在告訴人之上揭住處內之同一處所,並皆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者復屬同一類型之物品(俱為行動電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竊取行動電話二支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不良素行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前述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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