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陳志中
法定代理人  江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李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於同年8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卷第23~26頁),被告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
雄市警局)自承有收受原告之請求,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已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月17日因受不明人士以電話騷
擾及簡訊辱罵,遂至被告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
派出所)報案,由值班人員即訴外人 潘德明 受理,嗣由被告
陳志中接手承辦此案。然原告於當日晚間報案後,仍遭受該
不明人士繼續以每日4~5通知電話騷擾,為期1週之久。
原告於99年6月17日報案後,既由被告陳志中接手承辦此案
,然被告陳志中卻遲至99年7月22日才發通知予該不明人士
,其未在第一時間通知該不明人士到場說明,辦案程序顯有
瑕疵。復又因被告陳志中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未積極
辦案而拖過該法第31條之辦案時效。經原告分別去函內政部
警政署之署長信箱、被告高雄市警局之局長信箱,均無下文
。迄至去函監察院,被告高雄市警局方對被告陳志中做成記
過處分,然原告之報案仍尚未了結,原告之權益顯然受損。
原告曾分別於99年10月、11月、12月間回撥該不明人士之電
話,均有人接聽,且該名人士自稱姓林(為男性),然被告
陳志中卻表示無法找到該不明人士,顯見被告陳志中之辦案
程序有瑕疵,怠於執行職務,抹殺了原告依據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原告不認識該不明人士,而無故遭受電話騷擾及簡
訊辱罵,致令原告心靈受創極深,被告陳志中身為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訴訟權、名譽權之損害,為
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三
民二分局、高雄市警局則因未善盡督導之責,故渠等機關應
與被告陳志中同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陳志中均以:被告三民二分
局之偵查隊於99年6月17日接受原告報案後,被告陳志中即
調閱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基本資
料,查明申設人為訴外人 林賢福 ,惟於申設資料中該門號係
登錄為易付卡門號,依實務經驗,恐非林賢福本人持用之門
號,然被告陳志中仍寄發通知書予林賢福到案說明案情,惟
林賢福均未到場,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撥打電話騷擾及簡訊辱
罵等行為是否係林賢福所為,若非林賢福到場接受詢問,實
難發現真實,故被告陳志中並無職務上不作為或瀆職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因有不明
人士以電話簡訊對其騷擾,承辦員警即被告陳志中則因怠於
執行職務,致其訴訟權、名譽權受損等事實,雖據其提出三
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高雄市
警局局長信箱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高雄市警局100年
1月12日函覆監察院查處被告陳志中之函文、向被告高雄市
警局、三民二分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在卷可佐(卷
第7頁、第8頁、第11~12頁、第23~26頁),然以該不明
人士既係以電話、簡訊之方式騷擾原告,而未廣佈於社會,
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名譽
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已有可議。況原告自承於99年6月17
日報案後一週內仍有接到不明人士之騷擾電話,之後即未再
有該類情形等語,佐以被告高雄市警局100年1月12日函覆
監察院查處被告陳志中之函文(卷第11頁)已載明被告陳志
中係於99年7月5日接辦原告之案件,從原告之報案日迄被
告陳志中接辦原告案件之日,已相距3週,顯見於被告陳志
中接辦原告案件之日前,原告即未再接到該不明人士之騷擾
簡訊或電話,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與被告陳志中怠於
執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因
被告陳志中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訴訟權受損部分,考以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且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乃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訂,
是於被告陳志中查明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並通知原告時,
原告對該不明人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始起算進行,故被告陳志中縱有如上開被告高雄市警局100
年1月12日函覆監察院查處被告陳志中之函文中所示,處理
原告案件近半年未結、處事欠積極、過程延宕有疏失之情形
,亦無礙於原告於知悉該不明人士即賠償義務人之真實身分
為林賢福,對之提起訴訟之權利。綜上,原告之名譽權損害
與被告陳志中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訴訟權亦未受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中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部分,則因被告陳
志中既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與之負連帶責任
之理,故原告對渠等機關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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