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到
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待查」,並聲請法院向警方查調肇事紀錄,並未表明被告之
姓名、送達地址。經本院向警方函查結果,並無本件事故處
理成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
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311100號函在卷足憑。故本件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戶籍謄本
。
二、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