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高芙美
被 告 李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14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39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閃避、煞
車等措施,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臂、左髖、
左踝、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金額: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新EDWIN外套
破損費用4500元、醫療費用6725元及精神賠償8000元,共計
252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10
幀為證,被告則辯以:估價單上第5、6、7、8、9、10項部
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二十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調解
程序中指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6725元部分:其中14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4紙為證,經核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乙紙其就診科別為精神科及
楊聰才 診所出具之收據4紙並未記載診療項目;府中藥局藥
品明細收據1紙、 鄧茂雄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紙其記載之藥品
與本件被告所致之傷勢無涉,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
許。㈡財物損失即新EDWIN外套破損費用4500元部分: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機車修理費6000
元部分:業據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機車車損照片10幀為證,
被告空言估價單上第5、6、7、8、9、10項部分與本件車禍
無關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㈣
慰撫金8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