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陳嫦婷
被 告 濮柔 諭
王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濮柔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王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濮柔諭、王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濮柔諭、王嘉文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上午
10時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相機1台、手機1支、SOGO百貨現金券1,000
元、檸檬香茅火鍋優惠券2,000元、電影票券6張、金融卡
及信用卡共3張、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嗣為警查獲時,
除手機及相機外,其餘均已無從歸還原告。被告2人前揭不
法所為,使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包括現金15,000元、SOGO
百貨現金券1,000元、檸檬香茅火鍋優惠券2,000元、電影
票券6張1,200元、補辦證件之規費600元、信用卡掛失費
400元、信用卡及印鑑補辦費用450元、門鎖更換費用2,30
0元、鑰匙7把1,050元、1日薪資費用1,300元、行動電
話補辦sim卡費用300元、會員卡補辦費用120元、象牙印
鑑5,000元、重刻印鑑費用1,000元、電話卡100元、4G隨
身碟549元、相機備用電池1,390元、捷運卡2張1,000元
、公司電動門遙控器500元,合計35,259元,又伊因此身心
均遭異常驚嚇,受有無法回復之精神損害,此部分請求慰撫
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59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提包遭被告王嘉文竊取,致其受有前揭
財物損失共計35,2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上下班打卡單、規費收據、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高雄
銀行收據聯、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華郵政業務工本費證明
單、萬泰銀行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等證物查
核無訛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案件卷
宗查閱屬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以其遭被告2人不法侵害,導致其身心均遭異常驚嚇
,請求慰撫金20,000元,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附帶民事訴
訟之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30號),係因被告王
嘉文之竊盜犯罪行為及被告濮柔諭之收受贓物犯罪行為所產
生其財產權上之損害,而財產權之損害本身並不在前揭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且原告於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因此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嫌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濮柔諭亦共同竊盜,應就其前揭財物損害負
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濮柔諭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王嘉文,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附近之
早餐店,並由被告濮柔諭下車購買早餐時,被告王嘉文竊取
原告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嗣於同日12時許
,被告濮柔諭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現金7,500元及上
開相機,嗣為警查獲時除手機及相機外,其餘均已無從歸還
原告,被告王嘉文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
濮柔諭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判處拘役55日,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00年度簡字第293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濮柔諭共同竊盜,應屬無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贓物之故買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
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務會議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2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嘉文竊取上開手提包後,再由被
告濮柔諭收受贓物現金7,500元及上開相機(相機部分已查
獲歸還原告),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嘉文基於竊盜與被告濮
柔諭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二者侵權行為所生之原因並不相
同,非共同侵權行為,然就原告本件現金7,500元之損失均
各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二人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給
付目的同一,故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於給付範
圍內即獲得補償,故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現金7,500元部分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
第272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
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
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一節,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王
嘉文賠償35,259元,請求被告王嘉文賠償7,5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而7,500元部分,被告王嘉文或被告濮柔諭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當庭已撤回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