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
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
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
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
手續費200元。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3462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又於93年4月20日日向原
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經法
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
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1)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2)至於,小額信用貸款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
、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四之各相關
條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347345元及自9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元未為
清償。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4年12月5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
原告3462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尚積欠原告347345元及自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1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轉讓證明書
2份、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