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鄧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陳潔茹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潔茹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潔茹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開
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被繼承人陳潔茹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
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
94年12月11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106元,及其中本
金26969元未按期繳付。經查被繼承人陳潔茹已於96年6月25
日死亡,原告並已聲請函查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覆陳潔茹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為
陳潔茹之法定繼承人,則陳潔茹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繼承
人即被告承受,故繼承人即被告就陳潔茹積欠原告之信用卡
帳款應負清償之責。查被繼承人陳潔茹至94年12月11止,帳
款尚餘30106元及其中本金269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並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陳潔茹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6元
及其中26969元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其為陳潔茹之繼承人及陳潔
茹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陳潔
茹並未與被告等住在一起,被告等不知道他的行為,也不知
道他向誰借錢,也不曾向被告等提起這事,也無遺產,也無
能力還錢云云。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潔茹生前係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
,而被告則均係住新北市○○區○○路1段187號9樓,此有
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陳潔茹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為陳潔茹之母,陳潔茹死亡時僅
得年27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未及盡孝道即英年早
逝,因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繼承陳潔茹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
陳潔茹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30106元及其中26969元自94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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