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周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0年9月18
日止,共累計積欠199,377元(內含本金106,637元、利息
92,740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
、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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