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1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蔡振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純美 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西向東行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快車
道上,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同向同路行駛於快車道,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前後車之距離,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
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72元(含零件21,180元、
耗材費1,143元、板金7,362元、噴漆5,717元、營業稅
1,770元)與簡純美,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72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駕駛車輛,因疏忽不慎撞及簡純美所駕
駛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伊當下即
誠意允諾簡純美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整,當時簡純美並未反對
。伊於次日並聯絡簡純美,然其並未接聽電話,事後則有自
稱簡純美之保險公司人員與伊聯繫,伊則表示欲將系爭車輛
送至伊選擇之保修廠修復,為原告卻逕向伊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前,應聯絡伊確認需修復之部位、金額
,及有無肇責問題,經伊認識之保修廠人員檢視原告提供之
估價單及照片後,表示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與實情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初步
肇事責任分析為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被告亦
不爭執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與系爭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上
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
項,而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172元(含零件21,180元、
耗材費1,143元、板金7,362元、噴漆5,717元、營業稅
1,77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9、10頁及第15頁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且於維修時未
通知伊到場確認維修項目等語,此部分經檢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照
片(卷第27~29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在該車之
後車尾,被告車輛之前車頭亦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可見
撞擊力道非輕,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所裝設之超
音波車距感知器及鏡頭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即屬合
理,故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並非可採。至
被告主張伊所選擇之車輛保修廠的維修價格較低等情,則
因車禍事故之當事人通常會選擇將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以
確保所更換零件符合原車型之配備,則當事人本無配合肇
事方至伊選定之民間車輛維修廠進行維修之義務,故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系爭車輛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98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3月18日已1年4月
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1,18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
用時間應為1年5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為5,00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180÷(5+1)=3,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1,180-3,530)×0.2×17/12=5,0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6,179元(即21,180-5,001=
16,17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
損害總計30,401元(計算式:16,179+1,143+7,362+
5,717=30,401)。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簡純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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