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譚述
被   告  張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原包含被告於民
國98年6月15日以言語挑釁侮辱原告乙節,原告嗣於訴訟程
序中表示此部分於本件不請求。原告所為應屬訴之變更,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次任由其所栽種之樹木枝葉越界,原告提醒被告修剪
枝葉,其置之不理,原告便代為適當之修剪,反遭被告配偶
即訴外人 于景德 2次控告原告毀損,幸均得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所植樹木現又超越鄰界,被告不遵守法律規定,
致原告權益受損,更無端受訴訟拖累,原告企求平靜生活而
不得,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98年6月間,原告代被告修剪樹木枝葉,被告於同年月15日
竟將原告修剪之樹枝棄置於原告家門口,原告請求被告應適
當處置樹枝時,被告竟與其配偶于景德率先動手毆打原告,
原告還擊,至雙方均受傷。事發後原告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惟被告堅提告訴並拒絕和解,致原告遭提起公訴,並經判決
傷害罪確定;被告另提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受被告侵犯
權益並毆打成傷,因被告不顧社會通念,堅持提告拒絕和解
,致原告受訴訟拖累,現更陷須賠償被告之虞。原告原為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清白公民,遭此打擊與傷害,往來法院
、耗時撰狀,身心俱疲,生活與工作均受擾甚鉅,擬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綜上所述,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以相同之起訴內容對被告及被告配偶于
景德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931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原告於該案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
對被告之起訴,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第一段主張係
有關環保問題,而非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
定無涉。被告亦無原告主張之打傷原告情事,是原告毆打被
告,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被告
所造成。被告於被原告傷害恐嚇後有提告之權利,且並非被
告拒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931號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此為被告所自陳,則原告並非
於該案終局判決後始撤回對被告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所定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之情形。被告辯以原告前已撤
回訴訟,不得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
明。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樹木與房屋外觀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9號、98年度偵字第24489號
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第1段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其主張之第2段事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第1段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
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
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
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
之費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樹木有越界情事,被告
固不否稱樹木曾有越界之情,惟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
係財產權之受損,並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同段所稱之刑事毀損案
件,提出告訴之人均非被告,縱被告所栽種之樹木有越界情
事,原告所述遭提告訴致生訟累乙節,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從
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
其人格權或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第2段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5日打傷其,致其受有頭部被打併
頭暈、額頭1公分擦傷、右手瘀傷等傷害。惟查,原告自陳
當時不知是被告之配偶于景德打其,還是被告,抑或被告與
于景德皆有打其等語。則原告既不確定被告有無傷害之行為
,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本件所主張毆打致傷害結果之事實,顯
非無疑。原告雖稱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傷害
等案件(原審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21號)中檢察官及法
官認定兩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傷害,足證被告確有傷害
原告之行為,惟查,前案係就原告有無對被告及于景德為傷
害行為為審理,未就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詳為調查
,且前案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
實欄就該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相傷害之敘述係將于景德與
本件被告同列為與本件原告對立之一方,並未明確區別于景
德與本件被告各自所為之行為,尚難僅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或判決書中敘及該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毆打,即認本件被告確有傷害本件原
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足採。且查,原告於前案
之警詢陳述僅提及被告於當場有抓著其手之動作,並未提被
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0980013816號偵查卷第第8頁至第9頁),原告
於前案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敘述事發過程,亦未陳稱被告有毆
打原告之行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卷第58頁至第
59頁);前案證人 宋紀鴛鴦杜永康許台民 於偵查中亦均
證稱只看見該案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未見雙方打架(見前
案98年度偵字第34309號卷第10頁),是被告並無毆打原告
之行為,應可認定。又1人對他人有拉扯之動作,如被拉扯
之人未順從而有所抵抗,渠等之外顯狀態於旁觀者看來即可
認係「拉扯」,故僅於旁觀者看來有拉扯之情,尚不足證被
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可證明原告主張之「頭部被打併
頭暈、額頭1公分擦傷、右手瘀傷4*4公分」等傷害係被告
所造成。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未為舉
證,尚難以兩造可能曾有拉扯之情況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致生訟累,故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然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
為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是被告依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為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告確有傷害及恐嚇被告之事實亦經
前案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濫訴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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