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佳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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