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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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49號
被移送人 陳明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1月18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00020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修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
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及頭燈壹具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0年11月12日1時10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街路段。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大型鐵剪1支及頭燈1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移送人於深夜時段,特意以黑色塑膠袋包覆上開工具,辯
稱:為修理所騎乘腳踏車之鍊條云云,然上開工具用途係
剪斷鍊條、門窗安全設備之用,如持上開工具剪斷腳踏車
鍊條,則該腳踏車即失去動力功能,反而與被移送人使用
目的相違,被移送人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大型鐵剪1支及頭燈1具。
⑷照片2張。
三、扣案大型鐵剪1支及頭燈1具,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明修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