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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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東 和
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
訴訟代理人 王正海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宗顯
張建益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徐錫存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被 告 蔡榮訓
訴訟代理人 劉穎
蔡智堯
被 告 邱慶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宏
被 告 邱慶松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慶輝
邱慶國
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九之六地號
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八之六地號
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f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八之二地號
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被告蔡榮訓所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f-g-h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九之六、六
三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P-N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三之三、六
三之五、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三之一九、六三之二○、六三之
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N-M-L-K點之連
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三之五地號
土地,與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五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六之一五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S-U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六,被
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蔡榮訓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
慶和、邱慶輝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四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蔡榮訓、邱
慶松、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
段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6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59-6地號土
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63-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3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
落同段10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2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58-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8-6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
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
有系爭53-1地號土地、被告蔡榮訓所有坐落同段58-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8-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63-3地號
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6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同段6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8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同段63-19、
63-20、6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9、63-20、63-2
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慶
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內厝子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106-1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6-15地號土地)相鄰。因桃園縣中壢市於96年間地籍
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
調處,原告就調處結果難以甘服,重測結果與土地現況不符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因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
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58-2、58-6、59-6、63-3、63-5、63-8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8-5、63-19、63-20、63-21、65、106-2、106-
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尊重
國土測繪中心的複丈成果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指
界是依照當時路權線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永全公司以:兩造界址長達100餘公尺,測量後面積
差距為9平方公尺,故其差距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榮訓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邱慶松以:原告於69年5月29日複丈申請系爭63-5地
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界址時,應該沒有通知伊到場,
並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六)被告邱慶和以:原告於69年5月29日複丈申請系爭63-5地
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界址時,並未通知伊到場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8年2月9日府地測字第0980033185
號及98年10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80400279號函、 楊梅 高榮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新建工程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並為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永全公司、蔡榮訓、邱慶松及邱慶和不爭執
,而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
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A1
-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3-5地號土地與
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以附圖所示G1-G-H-J
1-J點之連接線為界等情,則分別為被告永全公司、蔡榮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邱慶松、邱慶和所否認。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本院於99年1月1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
兩造當場指出系爭58-2、58-6、59-6、63-3、63-5、63-8
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63-19、63-20、63-21、
65、106-2、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
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完整繪製,製作成比例尺1/
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係重
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h-g-f-e-d-c-b-a-P-N-M-L-K-S-
U連接虛線,係系爭58-2、58-6、59-6、63-3、63-8、
63-5(原告)與系爭58-5、53-1、63-19、63-20、63-2
1、106-15、65(被告)土地間之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
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舊
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鑑定圖上,其中:①1-2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
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②15-Q
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63-3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2-3-4-5-6連接點線為系爭58-6
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④6-7連接點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
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⑤7-8連接點線為系爭
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8-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⑥00-00-00-00連接點線為系爭63-3、63-8、63-5
地號與毗鄰系爭63-19、63-20、63-21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⑦10-9連接點線為系爭63-5地號與
毗鄰系爭6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⑧11-1
0連接點線為系爭63-5地號與毗鄰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噴漆)-A1-B
(噴漆)-C(水泥柱)-D(水泥柱)-E(噴漆)-E1-F(
水泥柱)-F1及G1-G(噴漆)-H1-H(噴漆)-J1-J(木
樁)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59-6、58-6、58-2、63-5地號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點係A-B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E1係E-F藍色連
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F1點係E-F藍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G1點係G-H藍色連接
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H1點係G-H藍色連接虛線
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J1點H-J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
指界經界線之交點。嗣為確定上開鑑定圖上所示各點是位
於現況何處,於100年1月6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
務所到場協助確定,並根據上開鑑定圖提出複丈成果圖,
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3日提出兩造
均無意見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情,有本院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2日測籍
字第0990005474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99年11月22日
測籍字第0990011644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01001607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100年9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00010718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94、
203、205頁、卷(二)第109頁)。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非以當
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當事人對於相
鄰土地界址各有不同主張時,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
之參考標準,故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就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方式說明如下:1、依上開
附圖經界線即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
前地籍圖,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紅
色連接點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
、59-6、63-5、65、106-15、63-3、63-8、63-19、63-2
0、63-21、106-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644.36、
1781.65、2271.16、2228.50、428.93、948.34、1880
.11、255.63、591.69、155.20、274.45、335.37、755.
64、6186.03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
2193、2204、430、938、1775、256、564、154、22
8、341、771、65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9.36、減少46
.35、增加78.16、增加24.50、減少1.07、增加10.34
、增加105.11、減少0.37、增加27.69、增加1.20、增
加46.45、減少5.63、減少15.36、減少384.97平方公尺
,總計相差756.56平方公尺(計算式:9.36+46.35+78.16
+24.50+1.07+10.34+105.11+0.377+27.69+1.20+46.45+5
.63+15.36+384.97=756.56);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F1及G1-G-H-J
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1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
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
、106-15、63-3、63-8、63-19、63-20、63-21、106-
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496.91、2112.59、1951.8
3、2346.52、464.93、1146.66、1845.02、139.92、
595.96、155.46、276.74、334.16、775.88、6168.88平
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2193、2204、43
0、938、1775、256、564、154、228、341、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減少138.09、增加284.59、減少24
1.17、增加142.52、增加34.93、增加208.66、增加70.0
2、減少116.08、增加31.96、增加1.46、增加48.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2平方公尺,總計相差
1732.06平方公尺(計算式:138.09+284.59+241.17+142
.52+34.93+208.66+70.02+116.08+31.96+1.46+48.74+6.
84+4.88+402.12=1732.06);依地籍圖重測時,被告
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
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
63-3、63-8、63-19、63-20、63-21、106-2地號土地
之面積各變更為9646.50、1828.70、2225.74、2214.
97、456.91、945.22、1887.62、256.21、595.96、155.
46、276.74、334.16、775.88、6168平方公尺,分別增加
11.50、增加0.70、增加32.74、增加10.97、增加26.9
1、增加7.22、增加112.62、增加0.21、增加31.96、增
加1.46、增加48.74、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
7平方公尺,總計相差698.92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
0.70+32.74+10.97+26.91+7.22+112.62+0.21+31.21+31.9
6+1.46+48.74+6.84+4.88+402.17=698.92),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11644號函所
附補充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04頁)在卷可稽,
是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即如附圖所示
h-g-f-e-d-c-b-a-P-N-M-L-K-S-U黑色連接虛線,所測得
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
15、63-3、63-8、63-19、63-20、63-21、106-2地號
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0-0-0-0-0-0-0-0及0-00-
00-00-00-00-00紅色連接點線,或依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
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F1及G1-
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1黑色連接虛線所
測得者為小,故得認以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同意協助指界
經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三)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原告雖主張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
A-A1-B-C-D-E-E1-F-F1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建廠之初,
即已委請測量界址並於界址處興建圍牆,鄰地所有權人對
於以圍牆為界址一事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是系爭59-6、
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A1-B-C-D-E-E1-F-F1
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出元富公司向原告表示上開土地
間之界址為圍牆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1頁)、
元富公司44年2月19日申請就系爭53-1與58-6、59-6地號
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2頁)、及於90年
8月10日申請就系爭58-2與58-5地號土地為鑑界的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二)第55頁)為證。然查,地政機關根據
人民之申請而進行鑑界之測量,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申請人就土地所有權主張範圍,反映於測量成
果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
有爭執,法院仍應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後認定判斷,是原
告逕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
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圍牆,自
是有誤。至於元富公司向原告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
牆之存證信函,亦是依上開地政機關之測量為依據,自亦
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
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均依法
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但重測結果,防火巷、法定空
地等均在他人土地上,並提出新建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
所空照圖7張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194~202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
原卷審核無訛。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
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
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
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
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
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
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
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
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況且,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興建廠房時已經有圍牆,故沒有
就系爭59-6、58-6地號土地與系爭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申請鑑界,而就系爭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8-5地號土地
為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
場協助指界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是系爭59
-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於原告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原告於系爭59-6、
58-6、5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能越界占用
鄰地所有人土地,原告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的建築物,
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亦非可取。
(四)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
告主張應是如附圖所示H-J1-J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伊自
以前均是以JH連成的線為址,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
有興建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
均依法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云云,並提出新建工程圖
、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7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94~
202頁)。惟查,原告長久以來以附圖所示H-J1-J點所連
成之線,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之界址
,是因被告國有財產局財政部並不知其所管理的系爭106-
15地號土地為原告占用所致,業據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本院
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45頁),自不得因被告國有財產局長久以來不知主張權利
,即認為原告占用的面積即成為原告所有,從而認為系爭
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之界址,附圖所示H-J1
-J點所連成之線。至於原告稱: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
建築物前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云云,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鑑界時,因
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
語(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是系爭63-5地號土地與
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原告興建建築物時並未
確定,原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
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原告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
的建築物,主張系爭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J1-J點所連成之線,亦難採
信。
(五)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主
張應是如附圖所示G1-G-H1-H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有排
水溝為界,但重測結果,界鏧處之水溝明顯往北方移數公
尺,足證本次重測結異不但與現況不符,且有諸多錯誤,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且興建時有鑑界,依鑑界之複丈成
果,界址是附圖所示G1-G-H1-H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
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證(本院卷(二)第23頁)。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
間,是以排水溝為界,至於興建前之申請鑑界,系爭65地
號土地所有人邱慶松、邱慶和則於本院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期陳稱:沒有收到指界的通知(本院卷(二
)第8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與被告
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59-6、63-3地號土地,
與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06-2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P-N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
爭58-6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系爭53-1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點之連接線;原告
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
號土地、被告蔡榮訓所有坐落系爭58-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h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63-3
、63-5、63-8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系
爭63-19、63-20、63-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N-M-L-K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
,與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
系爭6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106-1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S-U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035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一審鑑定費用4萬5,700元)
,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
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洽,又本件系爭14筆土地中,原告所有土地為6筆
,被告永全公司、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蔡榮訓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有土地各為1筆,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
邱慶和、邱慶輝共有土地1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土
地為3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