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莊英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
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9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肆萬叁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使用,分40期攤還,約定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
,如未按期攤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截至91年11月23日止
,積欠消費款184,248元及循環利息2,863元未清償;被告另
筆借款截至92年2月23日止,積欠借款本金256,140元及違約
金458元未清償,合計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
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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