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66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王朝福
被 告 李建儒
訴訟代理人 李秋燕
被 告 李健聰
李建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葉佩姍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佩姍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佩姍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9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首次可動
用額度授權由原告決定,並視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往來紀錄
調整,借款人得於經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
貸款往來帳戶」內提領動用,每動用一次應給付原告管理費
1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借款人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動用當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5.32﹪計付(借款時為年息13.75﹪),嗣後隨原告基
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葉佩姍自9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50091元及自93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0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催未理。嗣葉佩姍於
96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李秋燕已
於法定期日內聲請限定繼承,據此,對被告李健聰、李秋燕
、李建儒、李建衛等四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葉佩姍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1元,
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催討母親葉佩姍在世積欠債務,因葉佩姍於96年12月
14日凌晨02時15分,在新莊新泰、新莊路口被一輛載滿著
豬肉,趕著上早市小貨車撞到,急救不治於96年12月19
日宣告死亡。
(二)訴外人葉佩姍因車禍意外死亡,事發突然,沒有任何交待
,更不知道遺產及債務,也因處理後事煩瑣,兄姐弟間意
見不合,原要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煩雜,故所以選擇了限定
繼承方式來繼承。
(三)被告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
圭張 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
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
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因此限定繼承只要繼承人之一申請即可,故由被告李
秋燕申請。
(四)被告等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
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
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
之。」,被告已於96年12月27日申請限定繼承、97年1月
7日裁定。
(五)被告等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
月以下。」裁定為6個月。
(六)被告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
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
人所巳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
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因被告等不知遺產
及債務,故申請限定繼承。
(七)法定繼承的基本精神就是民法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訴外人葉佩姍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故無法償還應付所有債務。
(八)對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 葉珮姍 簽名否認為
真正。
(九)訴外人葉佩姍於96年12月19日去世,死亡後沒有任何財產
,故被告李健聰於先母過往後,並無繼承任何之財產,沒
有遺產又何來繼承?故被告李健聰於100年10月26日前往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先母過世時所得及財產明細
三張,並附上被告李健聰全戶之戶籍謄本及全戶之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99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共10張,且被
告李健聰家境貧困,尚有3名慢飛天使需照料,被告李健
聰因三名子女之細故,所以工作收入不固定,實無能力償
還,故附上一份低收入戶證明,以資佐證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約定書、帳務資料
、利率表變動表、本院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6995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款開戶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則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葉佩姍曾與原告訂立「U-LIF
E現金卡契約書」之事實,辯稱: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內葉珮姍之簽名否認為真正云云。經查:依原告所
提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所示,系爭
借款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均有以無摺轉帳
方式繳息紀錄,足見系爭借款確係葉佩姍向原告所借用,堪
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欄內
葉珮姍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葉
佩姍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1元,及自93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