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徐千雅
訴訟代理人  紀淑賢
       徐永成
被   告  謝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66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9年5月5日
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伊謊稱:在網路上所購
買商品,因轉帳時誤植為12期付款,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伊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9年5月
6日凌晨0時14分許及0時2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9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察覺遭人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經本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78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故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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