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綉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
訴訟代理人 張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委託被告研發產品名稱為LC-02U
電子控制板之產品,經販賣至市場使用發現該產品有嚴重瑕
疵,當初雙方有默認電流承載量應以20安培之規格,樣品也
是20安培,然而被告生產之產品卻僅14安培不到,即被告生
產之控制板與樣品不符,原告已將有瑕疵之產品共308片(
含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09,641元)退還被告,經被告簽
收,然被告卻不願退還此部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9,64
1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641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依契約書履行,產品需與樣品符合,契約
書並未約定20安培的電流承載量,而樣品也並非以20安培的
電流承載量製作,被告依據雙方認可之樣品生產控制版,交
付與原告,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與樣品內容不符,衡情原告
應立即反應,然而原告卻陸續訂購,3年內交易往來11筆訂
單共1264片控制版,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實與樣品相符,
並無瑕疵,既然被告所生產之控制版與樣品相符,足認被告
有依據契約內容履行,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請求返還貨款
。被告雖有於98年12月1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控制板356
片,當日原告又取回48片,迄今尚有308片控制板在被告處
,然當初被告收受該批控制板,原告是說產品要檢測,並無
說退貨,且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退貨,僅係基於服務立場做
產品健診,被告測試上開產品後發現與樣品相符,即通知原
告取回,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
回仍無回應,然並非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退貨。從而
,被告於交貨長久時日後,才主張貨品有瑕疵請求退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委託被告研發生產產品名稱為LC-02U之電子控制板,被
告陸續在96至98年間交付共1264片控制板與原告,最後出貨
時間係在98年8月26日,原告均已給付全數貨款。嗣於98年
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生產之電子控制板有瑕疵為由,將LC
-02U電子控制板356片交與被告,並由原告開立進貨退回單
交被告收執,經被告業務人員張郁晨在該退回單上簽收,嗣
於當日原告又取回48片電子控制板,復由被告開立數量「-3
08片」之出貨單交原告收執,經原告人員 陳宏晟 在該出貨單
上簽收,迄今共308片電子控制板(包括00年生產交付之78
片,00年生產交付之112片,00年生產交付之118片,下稱
系爭控制板)仍在被告處,而系爭控制板的電流承載量未達
20安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進貨退回單、出貨單
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控制版之電流承載量未達20安培,與契約約定
內容(樣品規格)不符,顯有瑕疵,且原告已於98年12月18
日辦理退貨,被告既已收受該批退貨,兩造有同意退貨解除
契約之合意,被告自應返還先前原告所支付之貨款,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控制版有
無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有無解除權。⒉若原告無解
除權,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將系爭控制板交由被告收受,被
告有無同意該批退貨,而合意解除契約。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電流承載量之規格契約並未明定,兩造默認應以
20安培之規格,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樣品與產品之電流
承載量均非20安培,其產品係依樣品生產,已依約給付等語
。查兩造於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另案中,均已 陳稱渠
等就LC-02U產品所訂立之契約即為卷附之「合約書」(參另
案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本院又否認上開
合約書,顯不足採。依照合約書備註第5點「產品功能依提
供之樣品為原則,如有增加樣品以外之功能費用由貴公司全
權負責」約定,是就LC-02U應具備何種功能及規格,並未在
「合約書」上詳細標明,而係以樣品為準。原告固於本院否
認上開合約書,惟就LC-02U應具備何種功能及規格,應以樣
品為準一節,亦不爭執,應可認定。系爭控制板產品應具備
之功能及規格既未於契約中記明,而係以被告製作出之樣品
為準,則依交易常情,原告應於受領樣品時即應為測試,測
試後認原告所製作之樣品符合其要求並接受系爭樣品所具備
之功能及規格,原告始依系爭樣品為量產。原告又雖當庭主
張被告有提供樣品,原告有要求修改,然被告之修改與原告
之要求不符,然倘若被告未能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樣品並經
測試完成,原告自無可能下訂,被告自無可能為後續量產出
貨,顯見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系爭控制板的電流承載量
未達20安培,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樣品有20安培電
流承載量,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況且,
若被告生產之產品與樣品不符,衡情原告應於收受產品後即
應為檢測發現瑕疵,而非陸續訂貨,然原告卻於3年內陸續
與被告交易11筆訂單共1264片,顯見並無原告所指產品與樣
品不符之情形,可認為被告已依兩造契約主旨為給付,系爭
控制板既無瑕疵,原告並無解除權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解除
契約,尚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接受系爭控制板之退貨,自應返還貨款,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依契約內容為給付,其收受
系爭控制板並無接受退貨之意,且簽收之業務人員並無決定
是否退貨解約之權利,故其收受系爭控制板僅係代為測試健
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以本案系爭控制板退回維修為由,暫
押其原應給付被告之另筆LC-01產品與計時器之貨款5萬餘
元,而經被告於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99年度
雄小字第227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3、84頁),復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原告於
另案中係以本案系爭控制板有瑕疵退回被告處維修等語置辯
,於本案中復主張係以退貨處理,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已不相
符,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且,原告於本院復
陳稱:被告一直主張系爭控制板係為原告量身訂作設計,退
貨亦無其他客戶可使用,僅能用維修方式處理,不讓原告退
貨,原告因此同意讓被告修改該批瑕疵品,並讓原告暫押5
萬餘元之貨款,然被告嗣竟起訴請求該筆5萬餘元之貨款,
原告因此於本院主張該系爭控制板要以退貨來處理等語(本
院卷第88頁)。依原告上開陳述,顯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控制
板之時,並無同意退貨及解約之意。且原告於98年12月18日
先退回356片,因其客戶無法維修更換零件,又在當日向被
告取回48片以方便客戶使用,倘原告為退貨解除契約之意,
焉有再向被告取回48片之理,足認被告辯稱其收受系爭控制
板,僅係為原告檢測產品,並非兩造協議退貨等語,堪予採
信。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同意退貨解除契約之合意,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貨款109,641元,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641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告當庭撤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