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2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2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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