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嗣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惟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之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惟其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
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第一四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