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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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氧氣乙炔筒及切割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以其所有乙炔2支及切割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筒及切割器各一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被害人甲○○」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欽成公司工地主任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二行「乙炔2支」之記載,均更正為「氧氣乙炔筒一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氧氣乙炔筒及切割器,既能用以截斷鐵條,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被告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氧氣乙炔筒及切割器各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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